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鸡X),男,24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作为通信联系工具,在岑溪市X镇X村三威林产公司对面的探花石化加油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XX。同年11月19日,张某某在岑溪市汽车总站大门口对面的街道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系照片)、书证张某某、林XX的户籍证明、梧劳字(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证人林XX、张XX的证言、梧公刑技化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