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3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x+255M路段时,与从人行道横过公路的行人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XX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速计算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证人莫XX、张XX、周X、梁XX、莫XX、余XX、莫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确能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