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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初,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2009年10月前返还。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起诉后原告到被告家追讨,被告的家人只付给原告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有被告黎某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条(原件)1张。

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二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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