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15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甘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港宝街路口,适遇原告余某沿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北往南推行自行车横过江北大道。被告李某未注意观察发现情况避让不及,导致桂x号车头碰撞原告身体,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几万元医疗费,至今原告尚未治愈出院。截至2011年12月29日止,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376.37元;2、住院护理费:17652元/365天×23=111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920元。以上三项合计90408.69元。由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甘某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实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某辩称,被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李某借用,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5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北大道港宝街路口,适遇原告沿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北往南推自行车横过江北大道。被告李某未注意观察发现情况避让不及,导致桂x号货车车头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用去医疗费88376.37元。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3、肺挫伤;4、双肺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700元,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出院。
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甘某,事故发生前被告甘某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是桂x轻型普通货车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某将机动车出借给具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376.37元,护理费1113.20元(48.4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0409.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296.37元,护理费1113.2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3.20元,余某79296.3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扣除其已付700元,被告李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96.37元。被告李某主张某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11113.2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78596.37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341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1316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