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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并且又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当年就闪电般地结婚了,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性格和对人生的态度上有很大的分歧和矛盾,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幸福的生活。原告当初为了孝顺父母才答应和被告结婚,而现在却很后悔这段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原告和被告也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分居多年并且无夫妻生活,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归他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父亲邵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因缺席而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楼房两间、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高柜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男孩被告自愿抚养且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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