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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另一受害人张某莉沿金港大道行驶至市花鸟市X路段时,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与张某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38.8元;2.误工费:85元/天(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22+122)天=12240元;3.护理费:22天×85元/天(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1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00元;7.门诊检查费:1074.6元。共计19903.4元。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条例》第48条的规定,被告覃某应当承担剩余损失的60%的责任,被告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有支配权,承担连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因事故发生在广西贵港市,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广西标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覃某、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覃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预支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4/6分担为宜,即由张某负担40%责任,被告覃某负担60%责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为4413.4元(3338.8元+1074.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的农林、牧渔的标准计,应为6963.84元[17652元/365天×(22+12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1121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应为1336.28元(22169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5.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3993.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住院治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另案全额赔付给张某莉,本案原告不再享受该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8700.12元。不足部份的5293.4元由被告覃某与张某按6/4分担,即由被告覃某赔偿3176.04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覃某应赔偿的部份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8700.12元给原告张某。其中被告覃某已垫付的500元,直接付给被告覃某,其余8200.12元赔偿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176.04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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