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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陆某、梁某戊、贵港市X镇环卫站(以下简称庆丰环卫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原告梁某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朝。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戊。

被告贵港市X镇环卫站。

原告覃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陆某、梁某戊、贵港市X镇环卫站(以下简称庆丰环卫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某戊的某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某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梁某丁及五原告的某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朝、冯某兰,被告陆某的某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环卫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23时20分,陆某驾驶桂08-X号拖拉机因故障在贵港市304省道184KM+100M处北侧道路停车,梁某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庆丰镇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梁某轩连人带车撞到拖拉机尾部,造成梁某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通事故。梁某轩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陆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检验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某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遇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于不妨碍交通的某方停放,同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某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某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某项经济损失。庆丰环卫站雇用登记车主为梁某戊的某08-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该车未经检验合格、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等合法手续就上路营运,且该车实际使用支配权是庆丰环卫站,庆丰环卫站应承担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某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某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丧葬费14151元(2385.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四项合计113951元。梁某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保额范围外承担60%的某偿责任(即3751元×60%=2254.20元)。事故发生后,庆丰环卫站已支付丧葬费14151元,加上梁某轩责任承担的2254.20元,被告尚欠原告93794.80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陆某、庆丰环卫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79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79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某只承担损失总额20%的某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庆丰环卫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3时20分,在贵港市304省道184km+100m处,事前被告陆某驾驶桂08-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故障在北侧道路停车,梁某轩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庆丰镇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梁某轩连人带车撞到拖拉机尾部,造成梁某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某动车于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某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陆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检验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某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某方停放,同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某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某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据此认定:梁某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陆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桂08-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某记车主是梁某戊,后何少俊受让了该车。2010年12月28日,何少俊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陆某,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未购买有任何保险。

原告覃某与梁某轩(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系夫妻关系,原告覃某与梁某轩生育有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四个儿子。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4151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某证明、村委会证明、户某、买卖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梁某轩与被告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梁某轩、被告陆某在事故中的某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7:3为宜。虽然桂08-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某记车主是梁某戊,但被告陆某已于2010年12月28日受让了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某记手续,但自2010年12月28日起该车的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的某有者已是被告陆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某亦是该车的某驶人,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某,应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庆丰环卫站雇用桂08-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实际使用支配权是庆丰环卫站,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某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3、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某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某际,可酌情支持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某属梁某轩死亡,使五原告的某神受到损伤,但受害人梁某轩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某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某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某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某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8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桂08-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某,应由原告与被告陆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即被告陆某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某承担30%的某偿责任,为28155.30元,被告陆某已支付的14151元从中扣减。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覃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28155.30元,扣减被告陆某已支付的14151元,尚应赔偿14004.3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原告覃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910元,被告陆某负担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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