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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陈某因为其母治病欠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在借条上载明。隔了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还原告1500元,被告讲是还利息,原告予以同意;2012年1月10日被告还原告1000元。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也避而不见。综上所述,被告已丧失信用,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误某、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000元,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年7月6日陈某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某2011年7月6日”,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借款本金为10000元。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某2011年7月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付给原告1500元,2012年1月10日又付给原告1000元。其后,被告躲避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后至今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

本案有关利息问题,原告陈某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支付其利息15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进行反驳,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反驳,且未更换借条,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为10000元×6.56%÷365天×4×187天(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10000元-1000元)×6.56%÷365天×4×52天(从2012年1月10日算至2012年3月1日起诉之日止)=177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本息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现金9000元,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9000元(不含已付的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曹某负担12.5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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