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县华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声及被上诉人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潢川县华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日19时某,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街向右转弯时,撞到同向原告冯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公安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冯某乙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当时某势较重,于当晚转入信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时某为2010年6月3日至8月25日,支出医疗费29508.3元。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足碾挫伤;2、左足背皮肤缺损;3、左足第1趾骨折、第2、3、4、5趾骨毁损伤;4、头外伤;5、无症状性冠心病。2011年3月2日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乙因车祸致左足趾缺失及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足弓结构破坏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系车主。2010年3月15日豫x号重型货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6月14日做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出据的信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豫x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4、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5、原告的暂住证,上海环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夏庄镇X村委会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撞到冯某乙致其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不负责任。豫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陈某,故陈某做为事故方应对冯某乙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因该车挂靠在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冯某乙共住院82天,(1)医疗费29508.3元;(2)交通费3800元;(3)误某参照冯某乙在上海环盈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单计算为2800元/月×9个月=25200元;(4)护理费为17232元/年÷365天×82天×2人=774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6)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7)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3%=73279.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7)年/2×22%=4860.5元,合计168490.6元。司法鉴定费87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冯某乙医疗等费用168490.6元。(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冯某乙鉴定等费用870元。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350元,由原告冯某乙承担875元,被告陈某承担5475元。
上诉人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被上诉人冯某乙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经治疗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治疗,其医疗费应由自已承担。2、误某:被上诉人冯某乙是农村X村居民计算误某。3、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的医嘱为l级护理32天,ll级护理50天,而原审按50天计算二人护理,不符合规定。4、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己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6、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应按住院期间正式票据计算。8、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9、被上诉人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口头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审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将被上诉人冯某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陈某所有的车辆在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冯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左足2、3、4、5趾骨缺损伤情较重,被转入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根据伤情需要,原审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冯某乙属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冯某乙受伤前在上海环盈贸易有限公司打工,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法发[2010]X号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某法律规定”。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冯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认定有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中人财保潢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