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龙宇公司警务室担任内勤并负责维护矿区X区保安队员工作。被告人郭某在龙宇警务室工作期间,利用其自身工作特点,先后4次敲诈勒索龙宇公司原保卫部工作人员杨X、曹XX、郝XX、李XX、曾X、孟XX、梁XX现金3100元。先后敲诈勒索盗矿人员赵XX、赵XX、杜XX、杨XX、李XX、张XX、赵X、杨X、刘XX、郭XX、钱X、郭XX、李XX、周XX、周XX、崔XX、杨X、王XX、段XX、郭X、赵XX、谢XX、赵XX、周XX、朱XX、王XX、谢XX、琚X、吴X、吉XX、琚X、琚XX、王XX、琚X现金266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只敲诈过盗矿人员赵XX、赵X、杨X、刘XX、李XX、张XX、王XX、段XX、郭X、吴X、吉XX现金8200元,并用于给警务室工作人员买服装及办公用品,其它均属举报人打击报复,郭某没有敲诈其钱,且公诉人指控的这些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龙宇警务室担任内勤并负责维护矿区X区保安队员工作。被告人郭某在龙宇警务室工作期间,利用其自身工作特点,敲诈勒索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龙宇公司矿区保卫部工作人员杨X、曹XX等三人在公司桥沟采矿区值班护矿时,因有人潜入矿区盗矿,正好被上山巡逻的郭某发现,郭某即以杨X等人工作不力,要向公司上报开除杨X等人相要挟,向杨X等三人索要现金2000元。
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龙宇公司矿区保卫部工作人员郝XX、李XX、曾X三人在公司桥沟采矿区值班护矿时,郭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上山巡逻将车保险杠碰坏,即以在该班巡逻时将车撞坏为由,向郝XX等三人索要300元现金作为修理费,郝XX等三人怕以后值班时有人进矿区偷矿被郭某督察向公司汇报开除,就给郭某现金300元,将此事了结。
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龙宇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杨X、孟XX、梁XX三人在桥沟采矿区值班护矿时,被上山巡逻的郭某发现采区内有塑料编织袋,郭某就以此认为有人来盗矿石,指责杨X等人护矿不力,并用要向公司汇报开除杨X等人的言语威胁,杨X等三人由于害怕被开除,即筹集600元现金给郭某,此事才得平息。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敲诈龙宇公司保卫部护矿人员李XX、曾X、梁XX三人现金200元。
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盗矿人员李XX、张XX到龙宇矿区偷矿石被抓送龙宇警务室,被告人郭某给该二人问了笔录以后,说要罚该二人每人2000元钱,不交钱就送栾川县公安局拘留,后经说情,郭某敲诈李XX、张XX每人1000元钱的“罚款”;2010年11月的一天,盗矿人员赵XX、赵X、杨X和刘XX到龙宇矿区偷矿石被抓送龙宇警务室,郭某在给该四人问完笔录以后,以将该四人送栾川县公安局拘留相要挟,以“罚款”名义收取该四人4000元钱。被告人郭某在龙宇警务室工作期间,对龙宇公司护矿人员抓住送警务室处理的盗矿人员采取同样方法或类似手段,以“罚款”名义敲诈勒索盗矿人员钱财据为己有,期间敲诈盗矿人员郭XX、钱X600元,李XX、周XX、周x元,杨X00元,王XX、段XX、郭x元,谢XX、赵x元,周XX、朱XX、王XX、谢x元,琚X300元,吴X、吉x元,琚X、琚X、琚X、王XX共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郭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其系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龙宇警务室工作人员。
3、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他人82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其在栾川县公安局三道庄派出所警务室工作的自身特点,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009年4月敲诈勒索赵XX等4人7500元;2010年10月索取赵XX等4人3000元及敲诈勒索郭x元、崔x元、张x元、赵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的敲诈勒索数额认定为16500元。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