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爱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6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军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军区政治部文艺创作室创作员,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X室。
上诉人沈阳爱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爱帮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拿公司)、沈阳军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军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的(2007)大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军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沈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大东民再字第窈旅惺雠>行笈锇竟凰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涝ㄒ榉勺沙笥猩迸裨銮;蔚笕猩づ螅猩迸钤s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上诉人汉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军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5月29日沈阳爱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军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浑南厢式河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军东公司为爱邦公司承建浑南新区X延长米厢式河堤改造装修由军东装公司全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15日,工程造价约为950万元,实数按辽宁省最新定额三级取费决算。合同签订后,军东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利本,并于2006年6月22日军东公司与王利本签订《4.3公里厢式堤房改建工程协议书》,约定浑河南岸4.3公里厢式房改建工程中的250米由王利本承包,开工日期2006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并由王利本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工程完工后,经军东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爱邦公司拨款给军东公司后三天内立即付给承包方王利本,同时约定军东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2%计取,税金按3.4%计取。在王利本施工期间即2006年8月8日,爱邦公司(甲方)与汉拿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汉拿公司为爱邦公司提供混凝土,C3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为270元/M’,汉拿公司根据供货单标识数量按车供应混凝土,爱邦公司设专人当场验收数量后签收供货单,并以此作为向汉拿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每500M’结算一次,以现款形式100%结清货款。同时约定如爱邦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需向汉拿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部分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汉拿公司如约向爱邦公司提供混凝土,2006年10月11日经汉拿公司与王利本双方对账,尚欠汉拿公司混凝土款x元。后汉拿公司持有其与王利本形成的供货数量为305M’、金额为x元的结算单将军东公司、爱邦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军东公司在与王利本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经军东公司同意,爱邦公司将应由军东公司给付王利本的工程款,由爱邦公司直接给付了王利本x元,其中2007年3月22日爱邦公司给付王利本商混款x元及以凌志车一台抵工程款15万元。再查明,爱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喜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其于2008年9月1日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军东公司不应支付此款(指混凝土款)因为跟军东没关系”。
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汉拿公司与爱邦公司还是与军东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汉拿公司与爱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汉拿公司依据该合同开始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爱邦公司应承担给付汉拿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爱邦公司虽然提出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汉拿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汉拿公司在与爱帮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时,案外人王利本作为该合同签订时的参与人员,并在该合同实际履行时,作为商品混凝土的接收人,其行为应代表爱邦公司,同时爱邦公司已实际给付王利本混凝土款x元,该事实亦可认证爱邦公司实际接收了汉拿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故爱邦公司应给付汉拿公司货款x元。判决,一、撤销大东区法院(2007)大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爱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汉拿公司货款
x元;三、爱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汉拿公司违约金x元;四、爱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汉拿公司公告费690元;如果原审第三人沈阳爱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爱邦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爱帮公司与汉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有工程均是王立本完成的,是王立本与汉拿公司订立的买卖混凝土的合同,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因为王立本是个人,汉拿公司不敢相信,要求和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所以不知道王立本通过什么手段拿到爱帮公司的公章签了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不是真实的,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的,现在谁也找不到王立本。所有说这份买卖合同是假造的,对我们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汉拿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混凝土卖给了爱帮公司,王立本是爱帮公司具体实施人,是代表爱帮公司的。这份买卖合同也是爱帮公司姓谢的副总加盖的公章。请求维持原判。
军东公司答辩称,王立本是爱帮公司指定的,我公司与王立本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他。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爱帮公司与汉拿公司缔约关系成立。在双方的合同中,案外人王立本代表爱帮公司签约,并实际接收了汉拿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签收及结算,因此爱邦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爱帮公司拒绝履行,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40元,由爱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杨&x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