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健。随着岁月流逝,二人感情淡薄,被告性格古怪,不易沟通。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骂我,用家庭暴力虐待我,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偶尔吵嘴、闹矛盾,愿意把原告认为的毛病改掉,愿意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健。原告郭某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张某常对其打骂,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否认原告的起诉,认为二人打闹是误会,愿意改正,要求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郭某以被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张某否认原告郭某起诉所述,认为双方是误会,并表示愿意改正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郭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