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相林办事处岽子营四组。
委托代理人牛黎明、杨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工程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徐XX、徐XX、河南恒基建设工程公有限公司(简称为恒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牛黎明、杨某,被告恒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恒基工程公司将驻马店市X区X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徐XX、徐XX,施工期间,徐XX、徐XX赊购原告木材、模板,拖欠原告木材、模板款共计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该款及利息。
被告徐XX辩称,徐XX所欠原告木材款x元是事实,但徐XX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徐XX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徐XX偿付,与徐XX无关。
被告徐XX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恒基工程公司辩称,恒基工程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徐XX、徐XX,更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和模板,因此,徐XX、徐XX的行为与恒基工程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恒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XX、徐XX系兄弟关系,二人先后承包位于驻马店市X路西段的雪松花园小区一号楼房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二人分别向原告赊购有木材、模板。2009年4月10日,徐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胡姐方木、模板款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2010年6月4日,徐XX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胡姐方木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正”。本案诉讼期间,徐XX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但徐XX所欠x元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XX、徐XX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人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虽然徐XX在诉讼期间清偿了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还款行为发生在其应诉之后,因此,相应的诉讼费用,徐XX仍应负担。徐XX与徐XX分别赊购有原告的木材、模板,但没有证据证明徐XX与徐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恒基工程公司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徐XX、恒基工程公司与徐XX连带偿还徐XX所欠原告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徐XX、徐XX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偿付原告胡XX货款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徐XX负担410元,被告徐XX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