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被告贺某丙丈夫。
被告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贺某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2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本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戊系父子女关系,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贺某甲一人独居生活,每月可领取55元养老金。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以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贺某丙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贺某乙、贺某戊自愿承担对贺某甲的赡养义务;
二、被告贺某乙、贺某戊于每年年初各一次性供给原告贺某甲300斤稻谷,蔬菜由原告贺某甲按需从被告贺某乙、贺某戊菜地摘取;
三、被告贺某乙、贺某戊每人每月支付贺某甲15元生活费,每人每年1月1日给付90元,7月1日给付90元;
四、被告贺某乙供应原告贺某甲上半年所需燃料,被告贺某戊供应原告贺某甲下半年所需燃料;
五、原告贺某甲因病治疗费用由被告贺某乙、贺某戊各承担一半;
六、上述协议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贺某乙、贺某戊自愿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本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