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略)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登记编号为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房地局制作的1957年9月的租金计算书。(包括房屋的所在地地址为某,户主姓名为郑某某,确定的租金额及其面积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
被告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和事实证据:《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调查情况》、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房地局制作的1957年9月的租金计算书。(包括房屋的所在地地址为某,户主姓名为郑某某,确定的租金额及其面积等级)”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时,被告至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询本市某房屋的档案,未发现该房屋1957年9月的租金计算书相关资料。被告遂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答复书邮寄原告。
(三)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郑某诉称:根据出租部位的面积、部位、单价计算承租人应缴纳的租金是征收租金的前提条件,本市某房屋于1955年交由原市房地局所属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部经租,“延中房管所”于1957年9月进驻并收取该房屋租金,故被告应持有1957年9月收取本市某房屋租金的租金计算书。综上,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成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
5、户籍证明,6、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的《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父母户籍于1949年迁入本市某房屋,该房屋于1955年由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登记产权,于1958年11月改为公产接管,原告父母在1955年至1958年间交纳该房屋租金;
7、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67)沪房民收字X号函件及《公证书》,证明在1967年12月之前原告父母一直向被告交纳租金并向被告反映退回本市某房屋问题;
8、沪房地资公开(2008)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9、沪房地资公开(2008)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证明被告一直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
10、《住户分户帐》,证明原告父母在1958年、1969年、1960年、1964年、1965年向被告支付本市某房屋租金;
11、《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遗留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在1967年不予退回本市某房屋;
12、《上海市档案馆复制档案申请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工作总结》,证明公私合营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系被告的前身;
13、《上海市房地产志》摘录,证明本市某房屋在1957年属于新城区,原告父母于1957年起开始缴租;
14、情况调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5、被告作出的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确认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依法提供答辩状。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7-1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系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11,证据13-17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房地局制作的1957年9月的租金计算书。(包括房屋的所在地地址为某号,户主姓名为郑某某,确定的租金额及其面积等级)”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本市某房屋1957年9月的租金计算书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双挂号形式将答复书邮寄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向相关物业公司调查后,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訾莉娜
书记员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