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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

原告卞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不承担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恶化,故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育一子,名胡某。

婚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关心较少,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子离开居住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关心家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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