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慧某,又名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慧某之丈夫。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慧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商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到民权县中医院住某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在自家原宅基地上建房施工时,原告顺着搭在被告所建房屋后墙上的木梯子爬到墙上阻拦工人施工,侮辱谩骂施工人员,强行抽走搭架子的钢管。被告回家后看见原告正与被告的爱人争吵,被告便与原告争吵了一阵子,后来原告家里人叫原告,原告便自己下去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之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某;二、原告之丈夫的哥哥、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均不在现场,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三、公安机关某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即使原告有伤,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伤是否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慧xx、杨1x、杨2x、张xx、陈xx、王1x、陈2x、邵xx、陈3x、王2x、张2x、王3x、王4x的询问笔录及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表、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王xx、王2x、陈xx、邵xx、王xx、陈2x、张xx、王2x、陈3x的询问笔录及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玉芝所说原告是被告捣下去的不是事实,杨某稳当时不在现场,事情发生后他才回来,慧某及杨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怎样摔伤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王xx、王2x、陈xx、邵xx、王xx、陈2x、张xx、王2x、陈3x的询问笔录及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张xx、杨xx、慧xx、杨2x的询问笔录与王xx、王2x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原告争吵、夺建房搭架子用的钢管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因建房施工与原告慧某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部皮肤擦挫伤、腰背部皮肤擦挫伤,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某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29.02元。2011年3月12日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及肩背部之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张xx、杨xx、慧xx、杨2x、王xx、王2x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某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29.0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某天数8天计算,原告每天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因此原告的误某应为15.13元×8=121.04元;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某天数8天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某应为15.13元×8=121.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8=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2329.02元+121.04元+121.04元+240元+300元=3111.1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慧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111.1元;
二、驳回原告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