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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国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社大坪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社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自有的湘x东风日产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9‰,合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进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某在协议达成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x.43元,之后的利息按13.67‰月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某湘x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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