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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恋,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长期饮酒深夜归家,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1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8870元。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2010年10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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