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阳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阳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初起在原告处购鱼饲料,2008年1约14日止,被告欠原告鱼饲料货款21000元,原被告双方结帐时,被告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周某鱼饲料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阳某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张某欠周某的鱼饲料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为张某。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鱼饲料款2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阳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对外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以原告到法院起诉之日起(2011年12月2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阳某在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某21000元;
二、被告张某、阳某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连带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元,由被告张某、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