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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余培和,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

原告代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余培和、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虐待原告,同时与第三者关系暧昧,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邹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22日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某,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贾嗣祥瑞希望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离开贾嗣,前往江津照顾小孩的饮食起居,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相对减少。现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与他人关系暧昧,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邹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在思想上沟通不足,以致双方曾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能认识到各自的不足之处,相互之间加强理解、沟通,珍惜对方,其夫妻关系不难搞好。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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