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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港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与一外号叫“老瘦”(另案处理)的男子密谋在贵港市汽车东站对过往乘客以倒卖鸭毛赚差价方式行骗。5时许,二人盯上从广东坐班车刚到站下车的妇女郑××,即按事前分工,先由被告人王××以搭客为由将郑××叫停,然后“老瘦”假扮成有鸭毛销售的贵州人出现,用普通话对郑××谎称有400斤鸭毛要卖,单价每斤60元,并问郑××是否认识有人收购鸭毛。谈话间,被告人王××假装听不懂“老瘦”的普通话而叫郑××翻译给其听,得知情况后,被告人王××谎称其老表专门收购鸭毛,单价每斤70元,以此诱骗郑××和其一起先收购“老瘦”的鸭毛再转卖给其老表,从中赚取每斤10元的差价,所得利润按出资比例分成。郑××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并在汽车东站对面的八一社区交了定金人民币8000元给“老瘦”。得手后,“老瘦”和被告人王××找借口分别逃离现某。后王××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挥霍。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替其退赔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款项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照片、车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悔过书和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赔的人民币八千元返还郑美英。(款项存放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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