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因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因地界麦草堆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9日等的行政处罚。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979.77元。
被告辩称:因地界麦草堆放发生纠纷是事实,打架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有责任,其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同意承担60%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济公五分(五龙口)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因地界麦草堆放原、被告等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被告拿拖鞋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9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同意医疗费为20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8元、误工费为240.08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按每天58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发生纠纷的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同意医疗费为20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8元、误工费为240.08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按每天58元计算,。护理费16天92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43.77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各项损失共计3643.7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九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