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14日被田阳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农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14日被田阳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14日被田阳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辩护人唐某某、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骑一辆红色无牌照男式二轮摩托车经过田阳县消毒中心附近时,由农某甲下车,采取尾随并趁人不备抢包的方式,抢走卢某一个提包,包内有现金230元,两部杂牌直板手机、两张手机卡、一个钱包、一张孙某某的身份证,价值共610元。后农某甲、黄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当天20时30分许,三被告人又骑车返回原地,采取同样方式,由农某甲下车抢得陈某现金120元,一个钱包、一部波导x型手机、一张手机卡、一张身份证,价值共305元。后黄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同月13日20时40分许,三被告人骑摩托车窜到田州镇X路,采取同样方式,由农某甲下车抢得李某某一个价值40元的钱包及现金47元。后黄某、农某甲开车接应逃离现场。所抢得的财物,三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退还陈某被抢的一部波导手机及一张身份证、卢某被抢的一个手提包、孙某某一张身份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被告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农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商量到田阳县城抢夺后,三人同骑一辆红色无牌照男式二轮摩托车到田阳县城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三人骑摩托车经过田阳县卫生局大门附近时,见卢某提一个手提包和孙某某并排走,即由农某甲下车尾随,趁卢某不备,抢走卢某的深蓝色手提包(价值10元),包内有现金230元,价值分别为80元、350元的杂牌直板手机两部及手机内价值50元的两张手机卡,1个价值100元的钱包,孙某某1张价值20元的身份证。抢得后,农某甲迅速向前逃跑,并坐上农某甲、黄某接应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后三人到田州镇凤马粮仓大门附近停车分赃,各得现金70元,余下20元用于加油,农某甲、黄某各要一部手机。
当晚约8时30分,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又骑车返回原地伺机作案。后采用同样方式,由农某甲下车抢包,农某甲、黄某开车接应,抢得陈某1个价值80元的钱包、1部价值180元的银白色波导牌x型手机及手机内1张价值25元的手机卡、现金120元、1张价值20元的身份证。抢得后逃到田州镇X村顺隆屯右江河码头分赃,各得现金40元,农某甲要手机,黄某拿陈某的身份证,并于当晚使用该身份证登记住宿。
同月13日,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又骑摩托车到田阳县城伺机作案。当晚约8时40分,三人窜到田州镇X路,采用同样方式,由农某甲下车抢包,农某甲、黄某开车接应,抢得黄某1个价值40元钱包及包内47元现金。抢得后逃到田州镇X路分赃,黄某要现金47元,其他物口品扔掉。后三人返回田阳县城伺机继续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波导牌x型手机及身份证退给陈某;深蓝色手提包及孙某某身份证退给卢某。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各退赔374元,共11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陈某:2010年6月5日晚7时许,其和女儿孙某某走到田阳县卫生局附近路段时,其被一个男青年突然从背后抢包,后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抢包的人跳上车后,那三个人一起逃跑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6月5日晚约8时30分,其走到田阳县卫生局附近路段时,被人突然抢走手提包,抢包的人跳上一辆摩托车后离开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3、被害人黄某陈某:2010年6月13日晚8时40分左右,其和李某某走在田阳县X路段时,其被一个年轻男子突然从后面抢包,抢包的人跳上前面一辆摩托车后座逃跑的经过,并陈某其被抢的财物情况。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6月5日晚7时许,其和母亲卢某走到田阳县卫生局附近路段时,其母亲被一个男青年突然从背后抢包,后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抢包的人跳上车后,那三个人一起逃跑的经过,并证实其母亲被抢的财物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6月13日晚8时40分左右,其和黄某走在田阳县X路段时,黄某被一个年轻男子突然从后面抢包,有另外两个人骑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接应。
6、证人农某乙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其问农某甲的三姑农某甲,农某甲说农某甲得给她一部波导牌银白色手机,其就问农某甲要回这部手机并交给民警处理。
7、搜某、提取笔录,扣押、收某清单证实:
①2010年6月18日,民警在黄某的卧室内提取到陈某身份证一张,并予以扣押;
②2010年6月21日,民警在农某甲的父亲农某乙手上提取到银白色波导x型手机1部(机内无SIM卡),并予以扣押;
③2010年6月23日,民警在田阳县X镇凤马粮仓大门往田州镇方向约50米的柏油路右侧(往那坡镇方向)路X路树下提取到一个黑色折叠式皮质钱包(内有孙某某身份证一张)深蓝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并予以扣押。
8、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
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概貌等情况。
10、指认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辨认后无异议。
11、收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波导牌x型手机及陈某的身份证、深蓝色手提包及孙某某的身份证已分别退给陈某和卢某;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各退赔374元,共1122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
13、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均供述:其三人商定到田阳县城抢夺后,同骑一辆红色无牌照男式二轮摩托车到田阳县城,采用驾驶摩托车尾随并趁人不备抢包的方式,于2010年6月5日晚7时许、8时30时分左右先后两次在田阳县卫生局大门附近抢得一个较老的妇女和一个姑娘的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后三人共同分赃的经过;同月13日晚约8时40分,三人在田阳县X路采用同样方式抢得一个妇女一个提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并进行分赃的经过。
关于被告人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农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三被告人均供述作案前已商量到田阳县城实施抢夺,是事先有准备的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9天内连续抢夺三次,且在2010年6月5日晚即连续抢夺两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一年内抢夺三次,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农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农某甲、农某甲、黄某退赔1122元,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分别退给被害人卢某、陈某、黄某810元、225元、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韦守则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