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5日被桂林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谭某,辩护人黄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申请价格复核,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某。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谭某和李某某(在逃)窜到田阳县X区内的布洛陀大酒店,由阮某在楼下接应,谭某、李某某爬进X号客房,盗走陈某、胡某、廖某某、林某某等人现金2000元、胡某一台价值560元的三星滑盖手机、廖某某一台价值850元的海尔数码相机、陈某一台诺基亚手机。后阮某将盗得的两某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800元,将海尔数码相机丢弃。三人将所得的赃款共同分赃。同月17日凌晨,阮某、谭某窜到同一酒店同一客房,盗走伍某1美元(折合人民币6.77元)、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7.43元)、一台价值840元的佳能牌照相机、两某、一块天梭手表及现金。后二人又爬到X号客房,盗走戴某一台价值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戴某、覃某某的现金。当天二人共盗得现金2300元。后阮某将照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得赃款1600元,二人共同分赃。同月27日凌晨,阮某和李某某窜到同一酒店X号客房,盗走胡某一台价值5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500元西数外接硬盘、一台价值300元的索爱手机、一台价值68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蔡某某1000元人民币、700元台币(折合人民币149.20元)、一台价值5100元的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的三星SGH-Z248型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数码相机、一个外接硬盘、一枚蓝宝石戒某、一块精工表。后阮某将三星SGH-Z248型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300元,将两某笔记本电脑、两某外接硬盘、两某手机、一台照相机及一枚戒某出卖,得赃款2000元。二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阮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阮某3次盗窃数额x.4元,谭某2次盗窃数额807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谭某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阮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辩称:2010年7月4日凌晨没有盗得三星手机和海尔照相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阮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阮某身体有严重损伤,家庭困难,可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海尔数码照相机、佳能照相机价值过高,谭某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谭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谭某和李某某(在逃)窜到田阳县X区内的布洛陀大酒店,由阮某在酒店楼下接应,谭某、李某某爬上X号客房,盗走陈某、胡某、廖某某、林某某等人现金2000元、胡某一部价值560元的三星DH-888型滑盖手机、廖某某一部价值760元的海尔DC-x型数码照相机、陈某一部诺基亚手机。后阮某将盗得的海尔数码相机丢弃,将两某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800元,三人共同分赃。
二、同月17日凌晨3时许,阮某、谭某又窜到同一酒店同一客房,盗走伍某1美元(折合人民币6.77元)、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7.43元)、一部价值620元的佳能x型照相机、两某、一块天梭手表及现金(人民币)。后二人又爬上X号客房,盗走戴某一台价值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戴某、覃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当天二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阮某将照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得赃款1600元,二人共同分赃。
三、同月27日凌晨3时许,阮某和李某某窜到同一酒店X号客房,盗走胡某一台价值5000元的华硕牌x-(略)M型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500元的500G西数外接硬盘、一部价值680元的三星SGH-S359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索爱x型手机;盗走蔡某某1000元人民币、700元台币(折合人民币149.20元)、一台价值5100元的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00元的三星SGH-Z248型手机、一部照相机、一个80G外接硬盘、一枚蓝宝石戒某、一块精工表。后阮某将三星SGH-Z248型手机卖给陈某,得赃款300元,将两某笔记本电脑、两某外接硬盘、两某手机、一部照相机及一枚戒某卖给他人,得赃款2000元,二人共同分赃。
另查明,(一)、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22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8月17日释放,共被羁押4个月27天。所判处的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因本案第三起盗窃被发现,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第二起盗窃事实。
(三)、被告人谭某交退赔款7764.2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陈某、胡某、廖某某、林某某分别陈某,2010年7月4日凌晨,其四人入住的田阳县X镇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间被人入室盗窃。其中陈某被盗现金3000元、1部诺基亚手机;胡某被盗现金600元、1部黑色三星DH-888型滑盖手机;林某某被盗现金400多元;廖某某被盗现金480元、1部银白色海尔DC-x型照相机。
2、受害人伍某陈某,2010年7月17日凌晨,其入住的田阳县百育布洛陀酒店X号房被人入室盗窃,其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美元200元、2块玉、1块翠绿色玉佛、1块貔貅玉、1块天梭表、1部佳能牌IX90型照相机。
3、受害人戴某、覃某某分别陈某,2010年7月17日凌晨,其二人入住的田阳县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被人入室盗窃。其中戴某被盗现金600元左右、1部华硕牌手提电脑;覃某某被盗现金500多元。
4、受害人胡某、蔡某某分别陈某,2010年7月27日凌晨,其二人入住的田阳县X镇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被人入室盗窃。其中胡某被盗1台华硕牌x-(略)M型手提电脑、1个500G西数外接硬盘、1部三星牌SGH-S359型手机、1部索尼x型手机;蔡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台币700元、1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SGH-Z248型手机、1部照相机、1个80G外接硬盘、1枚宝石戒某、1块精工牌手表。
5、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7日中午,其与一个叫“阿斌”的人买一部旧的三星牌翻盖手机,其付了300元钱;陈某经仔细辨认,指出阮某即是将一部旧三星牌翻盖手机卖给其的人。
6、国家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外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0年7月16日(7月17日为星期六,不公布汇率中间价),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677.18人民币;人民币兑港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87.15人民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折算计算,2010年7月份人民币兑台币汇价为:100台币兑21.3164人民币。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某手上提取并扣押三星牌SGH-Z248型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阮某辨认后无异议。
8、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桂价认核[2011]X号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置、概貌等情况。
10、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侦查发现陈某持有蔡某某被盗的三星SGH-Z248型手机,通过陈某得知该手机是与阮某购买。2010年8月4日将阮某抓获,阮某供认与谭某、李某某于同年7月三次窜到百育镇布洛陀大酒店盗窃的事实。2010年8月7日将谭某抓获。
11、桂林某X区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曾犯罪被判处刑期及释放时间。
12、安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某在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查,该院无阮某缴纳罚金记录。
13、收据证实,被告人谭某缴纳退赔款7764.2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谭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阮某供述,①第一次去盗窃的前两某,其和李某某、谭某商量说没有钱,就一起去百育科技园区酒店看容不容易偷东西。过两某谭某就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就一起包车去。第二次是谭某叫去偷,第三次是李某某叫去。没有安排分工,进去谁喜欢做哪样就做哪样。②2010年7月4日凌晨2点多钟,其和谭某、李某某包一辆车到百育科技园区,因其身上有伤,就在楼下等李某某和谭某下来,李某某说偷得3400多块钱,谭某还偷得2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其没有上楼偷,只分得800元,后其把2部手机卖掉,得800元。每人分200元,还有200元大家一起花。③同月17日,正好田东办芒果节。凌晨2点多钟,其和谭某又到酒店去,两某爬上二楼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一个女人,其翻她的袋子得约1100多块钱、2块玉、1块手表、1部佳能照相机。后又到三楼一个房间,搜得一些钱,拿走一个电脑包。在两某楼共偷得2300多元,其分给谭某500元,自己拿1800元,后其把电脑和照相机卖掉得1600元,分200元给谭某。④同月27日凌晨2点多,其和李某某到酒店去,进五楼一房间,沙发上有1个电脑包和一个挎包,李某某当场数挎包里的钱,有1100元人民币、700元台币,茶机上有1部三星翻盖手机、1枚深色宝石戒某。其进房间,要得1台笔记本电脑,1个外接硬盘、1部白色索尼直板手机、1部三星滑盖手机、50多元钱。后其和李某某就把茶机上的手机、戒某、手表、照相机等装进电脑包,在电脑包里还有1个黑色硬盘。回来后每人分得500元钱,当天其把三星翻盖手机卖给“阿讲”,得300元,其见台币用不掉,就把700元台币撕烂了。2台笔记本电脑、2个外接硬盘、2部手机、1部照相机和戒某是李某某拿到广东卖,李某某说得2000元,分给其800元。
14、被告人谭某供述,①第一次盗窃之前的几天,阮某叫其一起开车去百育科技园区的酒店看容不容易偷东西。过了几天,李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去偷东西,叫其开车一起去。第二次是阮某打电话叫其。第一次爬上去后李某某叫其望风。第二次其和阮某上去后,其照旧望风,阮某翻东西。②2010年7月4日凌晨,其和阮某、李某某到酒店,阮某叫其和李某某进去偷东西,其和李某某爬上二楼平台进一个房间,后偷得一些钱、1部照相机、2部手机,听见李某某说有2000多元,只分给其100元。③同月17日凌晨,阮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上次的酒店偷东西,其同意。去到上次偷的二楼房间,其见阮某拿1个白色女式包来翻,里面有1000多块钱,1张面值20元的港币,1张1元美金、两某、1块女装手表,一部佳能照相机。后又上三楼去偷,其爬上三楼开门给阮某进来,大厅沙发上有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旅行包,在旅行包里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几百块钱。下楼后一起到外面公路数,一共得了2300多元。阮某分给其500元,过两某他把电脑拿去卖得1600元,分给其200元。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的海尔DC-x型数码照相机价格为850元、佳能x型照相机价格为840元及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海尔数码照相机、佳能照相机价值过高,谭某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意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证实涉案的海尔数码照相机价格应为760元至970元、佳能照相机价格为620元至890元。现两某照相机均无购买发票,无法证实购置时间,且已被销赃,未能追缴,关于上述两某照相机的使用年限、陈某、残损程度等,均无法证实,故按上述价格幅度的最低价认定上述两某照相机的价格,即海尔DC-x型数码照相机价格为760元、佳能x型照相机价格为620元是客观、公正的。谭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应为7764.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范围。所以,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的海尔DC-x型数码照相机价格为850元、佳能x型照相机价格为840元不成立;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阮某与谭某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意的提出者,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两某告人互相配合,其作用是相辅相成,无主次作用之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阮某辩称没有盗得三星手机和海尔照相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人谭某供述:2010年7月4日凌晨,其和阮某、李某某到田阳县X区酒店,上二楼平台进一个房间,偷得2部手机和1部照相机;受害人陈某、胡某、廖某某、林某某均陈某:2010年7月4日凌晨,其四人入住的田阳县X镇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被人入室盗窃,其中陈某被盗1部诺基亚牌手机,胡某被盗1部三星滑盖手机,廖某某被盗1部海尔照相机;被告人阮某曾供述:2010年7月4日凌晨,其和谭某、李某某到百育科技园区偷东西,谭某偷得2部手机和1部照相机。受害人的陈某与两某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2010年7月4日凌晨,在田阳县X区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阮某、谭某和李某某盗得2部手机和1部照相机,即胡某的三星滑盖手机、陈某的诺基亚手机和廖某某的海尔照相机。故阮某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阮某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通过陈某得知阮某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即2010年7月27日凌晨在田阳县X区布洛陀大酒店X号房盗窃蔡某某、胡某的财物,后将阮某抓获。蔡某某、胡某被盗财物价值x.2元。阮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盗窃,该两某盗窃财物价值7764.2元,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三起盗窃相比属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阮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x.4元,数额巨大;谭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77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阮某、谭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阮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某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谭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海尔照相机、佳能照相机价值过高,谭某盗窃数额属较大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阮某、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阮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阮某及两某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八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缴纳的退赔款7764.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给受害人陈某、胡某、廖某某、林某某共2000元;伍某、戴某、覃某某共2300元;胡某560元、廖某某760元、伍某644.2元、戴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