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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丙之女。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铁路,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6日通过媒人介绍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下彩礼x元及部分礼品。因婚龄已到原告多次要好,被告推脱不给,造成婚约解除,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来要好,退婚原因是原告朱某乙在外又找对象,彩礼数额也不是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某丙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送彩礼9800元,压箱礼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16日原告朱某甲之子朱某乙与被告陈某丙之女陈某丁经媒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9800元,压箱礼20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婚约解除,因退还彩礼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陈某丁因订婚而下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被告收受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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