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殷普生、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董秀芹,女,汉族,大专文化,1974年4月出生,卫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翻译人董秀芹、辩护人殷普生、崔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在卫辉市苏宁电器门市盗走现金2168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在翻译人员翻译后未对指控事实辩解。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被告人孙某甲(系聋哑人)来到卫辉市苏宁电器门市撬门入店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168元盗走(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现金的经过及证人杨×、王××、张××的证言证明被盗现金数额是2168元;证人李××、李××证明将被告人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聋哑人;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将赃款退出及卫辉市苏宁电器门部人员杨×证明收到被告人退出的现金216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