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黎武,河南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10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中国人寿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康宁定期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相应保费。2011年9月13日,其突发胸闷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被告应向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却拒不向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河南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办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均已缴纳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保险费;未缴纳2010年度保险费,2011年9月以后才补缴2010年度保费。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在此期间保险效力中止,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其不负责赔偿。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1份、保险费发票4份,证明其已按双方商定数额缴纳保险费、投保金额为30000元;
2、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于2011年9月13日突发疾病住院;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时隐瞒相关情况,未进行如实陈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书中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签字,故不存在未如实陈某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陈某”签名有异议,因被告认可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于同年6月18日生效,保险期间为27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被告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四、被保险人生存至70周某的生效对应日,被告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按时交纳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保险费。2010年度,原告未按时缴费,被告依约定对该保费进行垫交。2011年9月15日,原告在交纳2011年度保险费时一并补缴2010年度保费,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利息,被告未对原告履行相关审核义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因突发胸闷等症状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同年9月21日转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月28日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陈某患心脏病,并住院治疗,而该疾病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2010年度及时缴费、保险合同已经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在原告未及时交费时,被告不仅未解除合同,反而依约定对保险费进行垫交,且在原告补缴费用时,未履行审核义务,收取原告补缴的保险费,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