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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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08年2月份因犯收购赃物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新汽车站酷玩地带游戏厅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停放在酷玩地带游戏厅门口西侧空地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赃物未追回。

2、2011年4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景文百货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推车,被告人李某乙、方某望风,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于获嘉县三完小对面李某禄废旧收购部。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0元。赃物未追回。

3、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丙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咏歌汇歌厅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物色车辆,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职XX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5元。赃物未追回。

4、2011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如意楼东侧小恩烩面馆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孙XX的一辆桔黄色吉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多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元。赃物未追回。

5、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凯旋路金鹏家园用螺丝刀将该小区居民郑XX、宋XX的两间储藏室撬开,盗取一辆豪天牌摩托车及两辆自行车,后将该三辆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18元,被盗自行车分别价值100元、80元。赃物未追回。

6、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李某丙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国泰宾馆职工车棚,由被告人李某丙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停放在车棚内被害人陈XX的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以260余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江某辛。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X年X月X日生)窜至获嘉县X路东侧景文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曹XX停放在超市门口南某停车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日本樱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1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振鸿批发部门口,由被告人方某掩护,被告人王某甲推车,将被害人崔XX的一辆红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赃物未追回。

9、2011年5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东侧美的家电城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杨某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余元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赃物未追回。

10、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杨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轧花厂家属院,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杨某推车,将停放在家属院过道内被害人史XX的一辆深蓝色云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63元。赃物未追回。

11、2011年5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世通网吧,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0元。赃物未追回。

12、2011年5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区,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多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8元。赃物未追回。

13、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国泰酒店对面的富士烩面城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沈XX的一辆深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余元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后以5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江某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4、2011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徐某某(X年X月X日生)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中段,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徐某某望风,郭某推车,将停放在“笑笑王”麻辣烫店门口的被害人李XX的一辆浅绿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610元。赃物未追回。

15、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东侧畅音阁KTV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徐某某推车,将停放在KTV门口的被害人朱XX的一辆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14464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13474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2695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1440元;被告人赵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总价值10015元;被告人赵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总价值3751元;被告人王某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总价值1090元;被告人江某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2330元;被告人江某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108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丙、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不清楚。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我只参与了三次,我不知道收的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新汽车站酷玩地带游戏厅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停放在酷玩地带游戏厅门口西侧空地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赃物未追回。

2、2011年4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景文百货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推车,被告人李某乙、方某望风,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于获嘉县三完小对面李某禄废旧收购部。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0元。赃物未追回。

3、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丙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咏歌汇歌厅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物色车辆,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职XX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5元。赃物未追回。

4、2011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如意楼东侧小恩烩面馆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孙XX的一辆桔黄色吉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多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元。赃物未追回。

5、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凯旋路金鹏家园用螺丝刀将该小区居民郑XX、宋XX的两间储藏室撬开,盗取一辆豪天牌摩托车及两辆自行车,后将该三辆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18元,被盗自行车分别价值100元、80元。赃物未追回。

6、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李某丙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国泰宾馆职工车棚,由被告人李某丙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停放在车棚内被害人陈XX的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以260余元的价格经被告人江某庚介绍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江某辛。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X年X月X日生)窜至获嘉县X路东侧景文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曹XX停放在超市门口南某停车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日本樱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1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振鸿批发部门口,由被告人方某掩护,被告人王某甲推车,将被害人崔XX的一辆红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赃物未追回。

9、2011年5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东侧美的家电城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杨某望风,被告人方某推车,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余元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赃物未追回。

10、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杨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轧花厂家属院,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杨某推车,将停放在家属院过道内被害人史XX的一辆深蓝色云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63元。赃物未追回。

11、2011年5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世通网吧,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0元。赃物未追回。

12、2011年5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区,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多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8元。赃物未追回。

13、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国泰酒店对面的富士烩面城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望风,郭某推车,将被害人沈XX的一辆深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余元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后以5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江某庚。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4、2011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伙同郭某、徐某某(X年X月X日生)预谋后窜至获嘉县X路中段,由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徐某某望风,郭某推车,将停放在“笑笑王”麻辣烫店门口的被害人李XX的一辆浅绿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戊。经获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610元。赃物未追回。

15、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东侧畅音阁KTV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徐某某推车,将停放在KTV门口的被害人朱XX的一辆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14464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13474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2695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1440元;被告人赵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总价值10015元;被告人赵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总价值3751元;被告人王某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总价值1090元;被告人江某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2330元;被告人江某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职XX、孙XX、郑XX、宋XX、陈XX、曹XX、崔XX、李XX、史XX、张XX、朱XX、沈XX、李XX、朱X的陈述,证人郭XX、杨XX、徐XX、李XX、孙XX、聂XX、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购车凭证及保修凭证、车架号、电机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告、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李某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丙、赵某戊、王某己、江某庚、江某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丁辩称仅收购三辆被盗车辆,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郭某、杨某、徐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已缴)

八、被告人江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

九、被告人江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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