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特别授权)、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X村廉租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150元/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7日,我在工地上吊装木料的过程中摔伤,木工班组的单项承包人刘某某当即将我送到江东街道一私人骨科医生处治疗。2011年1月9日,我经涪陵况承武中医门诊部摄片后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脚跟骨骨折。嗣后,我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被告开始不否认我在工地作木工,但后来以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项目部为由否认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致使我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在某村廉租房工地上工作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涪陵某村X区)”后,将部分劳务对外发包。2010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杨某某将被告承接的9、10、11、12、X号楼的木工单项劳务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2010年11月20日,刘某斌雇请原告蒋某到其承包的“涪陵某村X区)”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吊装木料的过程中摔伤,刘某某当即将原告送至涪陵某街道的私人骨科医生游某某处治疗,游某某接诊后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对原告患处进行了复位、上药和固定处理,原告返家休养,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1月9日,原告到涪陵况某中医门诊部进行复诊,经X线摄片诊断,确认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对位对线尚可,无明显移位现象;左脚跟骨骨折。对位尚可,无明显移位现象。2011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设立的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告知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通知被告举证时,被告否认原告为其承接的“涪陵某村X区)”工程的工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中止工伤认定,要求原告提交有效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收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疾病诊断书、X线摄片报告、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单项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接的“涪陵某村X区)”工程的木工单项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某后,刘某某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而其雇主刘某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只能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告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认定原告从2010年11月20日到“涪陵某村X区)”工地做木工时起至其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雅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