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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某诉被告马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某宗合,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被告周某乙,女

原告上某诉被告马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上某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寨河镇经营饲料,1998年被告马某在家饲养家畜,分三次共欠原告饲料款5014元,分别出具欠款条,并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马某于2010年元月给付11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马某该笔欠款系马某与周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所购的饲料用于家庭养鸡,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14元,并承担利息15512.76元,合计20526.76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寨河镇经营饲料期间,被告马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鸡,1998年2月19日欠到原告鸡料款564元。1998年3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1998年4月10日欠到原告饲料款小写为2250元,大写为2200元。被告马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据,其中1998年2月19日欠条上某明2010年元月31日付款1100元,未注明有利息;1998年3月6日、1998年4月10日二张欠据注明利息月息为2%。

上某事实原告有提供的证据:1、1998年4月10日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据一张;2、1998年3月6日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据一张;3、1998年2月19日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某、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上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保护。被告马某所购饲料用于家庭养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某与妻子周某乙共同清偿该笔欠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1998年2月19日欠564元欠据上某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注明2010年元月31日付款1100元应减除。1998年4月10日该欠据大、小写数额不一,应以大写数额2200元为准,因此计算利息应以大写数额为依据。原告应得到清偿的欠款数额为:1、1998年4月10日款2200元,利息从1998年4月10日计算至2012年元月10日计7260元(165个月×2200元×2%);2、1998年3月6日欠款2200元,利息从1998年3月6日计算至2012年元月6日计7304元(166个月×2200元×2%)。综上某告合计应得款为(2200元+2200元+564元+7260元利息+7304元利息-1100元)18428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诉讼与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周某乙欠原告上某饲料款4400元、利息14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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