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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凌晨三时二十五分许,被告人冯某乙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市京开道与胜利路环岛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行走的被害人孟某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乙弃车逃逸。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孟某勋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冯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的父亲冯××与被害人孟××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冯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1万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被告人冯某乙对自己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述不讳,且有证人孟某、张某、白某证言相互印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冯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冯某乙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害怕挨打而离开,且把肇事车辆留在了事故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经查,冯某乙于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又欲让其朋友白某民顶罪,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某乙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冯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冯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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