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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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丁河镇X村家中雇佣民工现浇自家二楼楼顶期间,因与邻居谢x发生相邻纠纷,谢x采取拉电闸、撬现浇夹板等手段阻止施工,遂激起谢某气愤,谢某持木棍击打谢x右腿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谢x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银供述,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人武xx、于xx、李xx、吴xx等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谢某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丁河镇X村家中雇佣民工现浇自家二楼楼顶期间,邻居谢x认为谢某建房现浇出檐部分对其有影响,双方发生相邻纠纷,谢x采取拉电闸、撬现浇夹板等手段阻止施工,遂激起谢某气愤,谢某持木棍击打谢x致其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x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薛银因上述行为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0日转刑事拘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赔偿谢x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谢x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对谢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银的供述,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人武xx、于xx、李xx、吴xx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其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谢某因本案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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