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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郝晓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郝晓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郝晓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某郝梓帆、婚生某郝娅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女郝娅妮(又名郝X),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郝梓帆、生某、生某现均随被告生某。

以上事实有林州市档案证明一份及生某、生某的出生某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某一子一女,考虑到生某郝梓帆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生某郝娅妮(又名郝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也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郝晓磊离婚;

二、婚生某郝梓帆由原告任某抚养,婚生某郝娅妮(郝苗彤)由被告郝晓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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