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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都在偃师市X镇管茅煤矿打工,因工资问题与煤矿发生纠纷。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60余名在管茅煤矿打工人员租车到偃师市人民政府讨要煤矿拖欠他们的工资。15时许,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偃师市人民政府门口悬挂横幅,围堵政府机关大门及门前道路,致使政府机关内外人员无法正常出入,门前道路交通堵塞。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人不听从维护治安的民警劝解,与民警发生冲突、殴打民警,推翻执勤警车。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还冲进市政府办公楼,将一楼大厅内屏风、花瓶、大门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01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工资,发生的后果始料未及;另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等人为讨要农民工工资,寻求市政府帮助,动机和出发点是好的,只是没有采取更合理的方式,造成场面、情绪失控;另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刘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犯罪行为的发生纯属突发性,主观恶性不大,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是被动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积极参与者;另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在偃师市X镇管茅煤矿打工的周某某和另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因工资问题和该矿发生纠纷,并将矿上的人员打伤、物品砸坏。后他们又开车到偃师市政府闹事。

2、证人张××、闫××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8日,管茅煤矿的几十名工人拉着横幅,围堵市政府的大门讨要工资,其中有四人将市政府一楼大厅的物品砸坏,还有人把警车推翻,造成局面混乱,无法办公。

3、证人钟××、付××、周××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当时到现场准备将闹事的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但那些人不但不听劝阻,还有人动手殴打公安干警,将警车推翻,并到市政府一楼大厅砸东西。

4、证人翟××、孙××的证言,均证明煤矿工人为讨要工资,围堵市政府大门,他们去劝解无效,那些上访的工人还殴打民警,把警车砸坏、推翻,将办公楼大厅里面的玻璃等物品砸坏,扯横幅将政府门口的路堵住,直到增援民警赶到才控制住局势。

5、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和刘某(刘某乙)组织矿上60多名工人到偃师市政府上访,上访这些人用横幅挡住市政府大门两个多小时,他没看清推翻警车、砸东西的人是谁。

6、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姓周(周某某)的人组织他们到市政府后,他们推选姓周某、姓刘(刘某甲)的、司机(杨某某)、会计(宋某某)四人进去说事,没有说成,后来他们中间大约有四、五个人去把政府楼里的玻璃等物品砸坏,警察来维持秩序,又有人把警车推翻,他只看见其中有一个身穿红上衣。

7、证人余××的证言,证明是刘某(刘某甲)和周某某叫他来市政府的,横幅是宋某某带的,他看见刘某在地上躺着,眼上有血,就喊警察打人了,后来警车被推翻。

8、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不知是他们一同去的谁把警车推翻,他们围堵市政府的目的主要是让政府出面解决煤矿欠他们的工资问题。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们的老板刘某、周某某带着60多人来市政府的目的是通过上访让政府把煤矿拖欠工资的事解决了。警察去维持秩序,不知是谁喊“警察打人,把警车砸了”,他们的人就开始砸警车,把警车推翻,还把政府办公楼大厅里的玻璃给砸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是周某某让他们拉着横幅来市政府解决煤矿欠工资问题的。他看见会计(宋某某)动手打警察,还把警车推翻,其他人他没注意。老刘(刘某甲)砸办公楼里的花瓶和屏风玻璃,会计砸了门上的玻璃。当时政府门口有很多群众围观,把政府大门和门前的马路都堵住了。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们一块来的人中,有人拿桌子去砸政府一楼大厅的玻璃门、玻璃镜子。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队长周某某组织他们到市政府要钱,他们拉着横幅堵大门,不让车和人进出。他们同去的人把警车推翻后,还把政府办公楼大厅里的玻璃门、花瓶砸烂。

13、证人汤××的证言,证明班长(周某某)组织他们到市政府上访,他参与拉横幅、围堵警车,但具体是谁推翻警车,他没有看清。

14、现场监控录像制作光盘一张证明:2010年1月18日14时57分围堵市政府大门拉幅条,刘某甲组织,同日14时59分刘某甲推扯煤炭局工作人员后与公安局民警发生冲突,同日15时00分59秒宋某某推扯公安局民警翟向峰,同日15时02分刘某乙(穿红色羽绒服)刘某甲(短发较胖)、周某某(平头中等身材黑皮衣)、宋某某(长头发、瘦、较高、较年轻)殴打民警,同日15时02分16秒刘某甲、刘某乙殴打公安局民警时刘某甲摔倒受伤,同日15时06分16秒刘某甲摔倒在警车前,同日15时09分警车被推翻,同日15时12分将刘某甲抬到市政府大门口,同日15时14分40秒宋某某带头将民警拉拽到政府一楼大厅后又进行打砸,15时17分40秒又将市政府大门及物品砸坏。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是他安排宋某某租的面包车,并组织工人们到市政府,他还对工人们说写个横幅挂在市政府大门口,堵住过往车辆,给政府施加压力。他们不仅堵了市政府的大门,还用横幅拦住市政府门前的路,不让过往车辆通行。他把一个警察摔倒在地,一个警察甩到一边。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是他联系的面包车,组织矿上60多工人来偃师的,还让宋某某用白布写了横幅,他追着用拳头打警察,还把市政府的大门玻璃和一面大镜子砸烂了。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面包车是他去租的,他用拳头打警察的脸,把警车推翻,还砸了大厅的玻璃门。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是周某某组织他们到市政府上访的,上午他们用横幅堵住了市政府的大门,下午又用横幅堵住了市政府门前的道路。他推警察了,没有打,但砸烂了一个花瓶,刘某甲砸坏了一个大花瓶和玻璃屏风。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是刘某和周某某让他们去市政府的,他和会计小宋某有其他人把警车掀翻了,他还和其他人把横幅拉到市政府门前的路X路堵了起来。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110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偃师市政府办公室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属于积极参加者,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的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聚众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农民工工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和其他数十人打着横幅、围堵市政府的目的是给政府施加压力,并不是采用合法的手段、通过正常的途径,去寻求市政府的帮忙;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刘某甲不属于犯罪较轻的,依法不能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共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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