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国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10线交叉口东500米处时,与同向由吴xx(在后)、王xx(在前)推着行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吴xx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常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受害方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