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底相识谈婚,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离异,且有一女儿,双方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因此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几天即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再与原告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底认识谈婚,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谈婚及结婚时均未告知各自家长,家长也不支持双方婚事,原、被告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原告遂于2011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11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户口卡复印件,本院调查刘某乙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到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及与双方亲属间的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解决相互之间及与对方亲属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