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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曾用名隆X。

原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X军,系范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新华,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

原告范X、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艳、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范X、范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胡某驾驶粤x号小车,由隆回县X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洪镇果品市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范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搭乘被告范某乙摩托车的原告范X受伤(肆级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原告以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范某乙为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范某乙未到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某乙的起诉,与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要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127.1元、残疾赔偿金211178.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7.6元、误工费10593.66元、护某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2元、交通费2780元、住宿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9489.3元,由被告范某乙赔偿98846.79元。

被告范某乙未答辩。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两原告及被告范某乙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隆回县人民医院、邵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法医鉴某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X的伤情。

4、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7127.1元。

5、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982元、住宿费1085.5元。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照明原告在桃洪镇开药房。

7.(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

被告范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6系行政职能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交警部门根据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3、4系医疗机构、鉴某机构对原告范X的伤情进行的诊断、鉴某、合法票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合法票据,原告去长沙治疗8次,按两人计算为2720元(170元×8次×2人),去邵阳住院交通费为60元(30元×2人),根据原告的就医时某、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合计2780元;证据7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30日,胡某驾驶粤x号小车,由隆回县X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洪镇果品市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范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搭乘被告范某乙摩托车的原告范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范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范X受伤后,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1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8320.9元,另门诊用医疗费1432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991.8元;另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去上级医院门诊治疗,在湖南某湘雅附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7543.76元(其中2010年5月1日至4日1959.96元,5月13日484.1元,9月13日1248.44元,9月29日531.56元,11月11日3319.7元);在湖南某中医院门诊用医疗费826.9元(其中7月2日344.7元,7月14日482.2元);2010年7月21日在长沙博雅医院用医疗费1009.5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7127.1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范X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某所鉴某:被鉴某人范X因车祸致左眼无光感,右眼0.02,已构成肆级伤残。

胡某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月20日,两原告、郭某以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范某乙为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范某乙未到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某乙的起诉,与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范X、范某甲的损失32948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范某甲77000元;二、对被告胡某垫付的4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某保险理赔款33000元;三、原告郭某自某放弃其诉讼请求,范X、范某甲自某放弃对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范X在事故发生时某隆回县X镇开药店(个体工商户),原告范某甲系原告范X之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X、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329489.3元,包括:1、医疗费37127.1元。2、残疾赔偿金。按湖南某201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7元,按二十年计算为231933.8元(16566.7元/年×20年×70%),原告只要求211178.94元,本院确认为211178.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原告范某甲已满六周某,尚需抚养12年为49665元(11825元/年×12年×70%÷2),原告只要求45477.6元,本院确认为45477.6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湖南某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3016元,计算致定残的前一日(2010年10月18日)共168天,故误工费为11114元(24148元÷365天×168天),原告只要求10593.66元,本院确认为10593.66元。5、护某。原告住院116天,按一人护某计算为5249元(16518元÷365天×116天),原告只要求5060元,本院确认为50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2元(116天×12元/天)。7、交通费。原告去长沙治疗8次,按两人计算为2720元(170元×8次×2人),去邵阳住院交通费为60元(30元×2人),交通费合计278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需住宿11晚,每次按80计算(两人)为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四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范X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胡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范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由被告范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乙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489.3元,经本院调解,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乙的损失为209489.3元(329489.3元-120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范某乙按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范某乙赔偿62846.79元(209489.3元×3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范某甲经济损失损失62846.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范X、范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邓慈艳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乙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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