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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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XX。由于被告喜新厌旧,对家庭不管不问,一直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0年8月,原告带小孩另租房居住,并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对共同财产房屋折价120000元,原、被告各得一半;4、共同债务30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XX,现在隆回县城群贤小学念书。此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有时在县城打工挣钱,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小孩及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2008年12月被告从广东回到隆回县城打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下班后有时在外过夜,并很少负担家庭及小孩生活开支,因此引起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水管等击伤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协议要求被告不再殴打原告,每月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500元。此后3个月被告均按协议付款,后未足额付款,至2010年6月被告拒绝付款,因此双方矛盾再次激化,2010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带小孩罗XX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某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两次去原告租房探望小孩。

2006年8月,原、被告在隆回县国土局老家属楼(桃洪西路)X单元X楼购买一套二室一厅61平方米的住房,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000元,在住房中,有一套方桌、一套三门柜、一台电动车,在原告的租房内,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29英寸王某彩电、一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1990年12月15日曾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已治愈。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小孩罗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覃某、王某、罗XX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冷淡,对小孩及家庭负担较少,因此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后,因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导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8月16日开始分居,2010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罗XX现随原告生活,且罗XX已满十周某,罗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罗XX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考虑到房屋的居住现状,房屋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由被告支付一半价款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XX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罗某乙支付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租房内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29英寸王某彩电、一台威力半自动洗衣机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原、被告位于在隆回县国土局老家属楼(桃洪西路)X单元X楼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套方桌、一套三门柜,一台电动车归被告罗某乙所有,由被告罗某乙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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