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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窜到汝城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从中盗窃了6箱红牛饮料(每箱24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78元。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将盗得的6箱红牛饮料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某某经营的校园平价店。

2、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某(另案起诉)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被告人邓某甲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同案人朱某某共同盗窃了10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每箱4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将盗得的10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卖给了汝城县六中食堂。所得赃款1800元由二人平分。

3、2011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被告人邓某甲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同案人朱某某共同盗窃3箱红牛饮料(每箱24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39元。被告人邓某甲将盗得的3箱红牛饮料以每箱80元的价格卖给了志刚果业水果店,所得赃款240元由二人平分。

4、2011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同案人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省道S324线华联商行土桥镇X村路口仓库(汝城县老土木社大院),被告人邓某甲用其自配钥匙打开仓库门,与同案人朱某某共同盗窃了19箱邵阳老酒和7箱椰岛鹿龟酒,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二人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787元,被告人邓某甲获得赃款1620元。

案发后,被盗的7箱椰岛鹿龟酒、19箱邵阳老酒和向汝城县六中食堂销售的但尚未食用的7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曹某、邓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的交待;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某在2011年10月13日凌晨实施盗窃19箱邵阳老酒和7箱椰岛鹿龟酒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23时许,窜到华联商行仓库盗窃4箱红牛饮料不当,应认定为盗窃6箱红牛饮料,其理由是: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在华联商行仓库盗窃了6箱红牛饮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汝城县一中旁边的校园平价店;证人田某某证明他从被告人邓某甲手中分两次某买了8箱红牛饮料。综合上述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起犯罪应认定为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了6箱红牛饮料。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10月2日晚上窜到华联商行仓库盗窃了3箱红牛饮料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行为仅提供了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某在2011年10月13日凌晨他的仓库货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其位于消防大队旁边的华联商行仓库在2011年8月份左右分四次某盗了10箱红牛饮料及28箱绿源井冈花生调和油。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叶某某又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的红牛饮料数目为10多箱,但具体被盗的时间、次某、数量记不清楚;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其在2011年10月2日晚上窜到华联商行仓库盗窃了3箱红牛饮料用于自己饮用,但是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后到其家中检查,并未发现有红牛饮料和其他赃物,本院已经认定了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在华联商行仓库盗窃6箱红牛饮料的事实和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10月4日在华联商行仓库盗窃3箱红牛饮料的事实,共认定其盗窃了9箱红牛饮料,这与被害人叶某某的第一次某述被盗10箱红牛饮料基本吻合。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10月2日在华联商行仓库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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