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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韩某、杨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成年。

被告:夏某甲,女,成年。

被告:夏某乙,男,成年。

被告:韩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女,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韩某、杨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韩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夏某甲由被告夏某乙、韩某、杨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0年11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0年11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2010年11月10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⑷、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韩某、杨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夏某甲由被告夏某乙、韩某、杨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夏某甲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夏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乙、韩某、杨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夏某乙、韩某、杨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甲、夏某乙、韩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乙、韩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夏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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