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景伟(已判刑)驾驶豫x号摩托车窜至吉利区冶戌市场梦睿超市,以购买东西为名,由刘某某分散被害人孙某某的注意力,陈景伟趁机将孙某某柜台内抽屉里的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6500元及CECT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景伟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分得CECT手机一部并与陈景伟瓜分了赃款。被告人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掉,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68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景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赃款2500元退赔受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