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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X区X路中段。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回族,40岁,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丙,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诉称:2011年6月9日3时25分许,刘某甲春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安徽省芜合高某公路上行线114公里+600米处时,撞上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刘某甲春被卡在车内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在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承保的单位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先予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司乘人员险部分。

被告陈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20%;3、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甲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刘某甲春为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证据四、保单四份;证明宁x、宁x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不能证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其他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9日3时25分许,刘某甲春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安徽省芜合高某公路上行线114公里+600米处时,撞上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刘某甲春被卡在车内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甲春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刘某甲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陈某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84元即x.2(x.2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3、丧葬费x.5元。以上1-3项共计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银川中心公司应承担x.55元即x.55元(x.84元+x元+x.5元-x元)×30%+x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55元。

二、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x.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程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承担750元,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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