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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昌文,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生于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昌文,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董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17日早,被告家修房挖基槽时,原告前去与被告家协商更换前几年被告归还的不合格楼梯板,被告不但不答应,反而态度恶劣,声称要踢死原告,原告受不了就走到被告跟前,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被在场人拉开,组长翟XX将其搀扶回家。当天被告家吃午饭时,原告气不过又到被告家论理,在被告灶房原告问被告打了人咋办,要其将原告打死;被告恼羞成怒,两手抱住原告两腋,将原告提到灶房门外使力向地上一页水泥板上一墩,致原告倒地不能动。后被告之妻杨XX叫来组长翟XX又将其搀扶回到家里。第二天早晨,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洋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住院治疗18天,又转入汉中三二O一医院住院7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768.85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1992年建房时借原告18页楼梯板,早已在1994年还给原告,现在原告说楼梯板板不合格显然不合情理。2010年7月份,被告开始勘查宅基地时,原告就以索要原来的楼梯板为由,闹被告不能修房。10月份时,被告找村调解员从中调解,为了息事宁人,其表示愿意再次用现钱给原告额外的补偿,但原告不答应,非要原来所借的楼梯板,致调解未果。2010年11月16日,镇X组给被告划拨地基时,原告再次以被告地基平只能低于自己的地基平为由闹划拨人。11月17日早晨7时,原告见被告要修房挖基槽,便将镇X组给被告所划的地基线撕扯下来,绕在自己腿上踩在脚底下,后又跑到被告厨房一手撕被告之妻杨XX的领口,一手抱着其胳膊,一直到中午快12点,影响所有工匠整整一上午不能动工。由于快12点了,被告之妻杨XX被撕扯做不了饭,被告称原告闹事太不像话了,原告即松开撕扯被告之妻杨XX的手向被告扑过来,被告便躲避向外跑,原告在追赶中跌倒在楼梯板上,被告也在距离原告两米之外处被绊倒在地。原告是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曾因被告借用原告楼梯板发生过纠纷。2010年11月17日早晨10时许,被告家建房挖基槽时,原告到现场称基槽挖不成,并问水泥板的事怎么办,被告让原告回去,原告执意不走并去抱被告的腿,被告用手隔挡了一下,原告即摔倒在地,被告找来本组组长翟XX将原告劝回家。当日中午十二时许,原告又到被告家吵闹,并坐在被告家灶房门前不走,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两只胳膊将其拖到门外放在一水泥板上,原告又去抱被告腿,被告用手一隔挡,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再次找来本组组长翟XX劝解,又将原告搀扶回家。次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后转至三二O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2010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9656.05元、误某20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74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641元,合计损失7520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周XX、沈XX、周XX、邓XX、翟XX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翟XX纪录,被告代理人调查翟XX、申XX、杨XX记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楼梯板纠纷之事,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阻挡被告建房施工的做法是错误某;特别是在被劝解离开后仍前去纠缠,最终导致其受伤,其自己负有明显过错,对其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纠纷中拖拉原告亦不够冷静,对于原告致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60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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