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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原审被告人牛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讯问原审被告人牛某,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家听到其妻郭某前夫付X喊郭X,即打开院门,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牛某用菜刀将付X砍伤,致其左肢上有8cm、3cm的锐器创口,左手部有5.5cm的锐器创口,右上肢有3cm的划痕伤,左肱骨远端劈裂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付X受伤后,在业庙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元,后转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9日),支出医疗费6224.41元;在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0元;支出鉴定费350元。被告人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付X经济损失10000元,其亲属已于2012年1月18日将赔偿款交到夏邑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早上七点多钟,有人敲我家的门,还骂我,听声音是我妻子的前夫付X,我没敢开门。他一直骂,我就拿了把菜刀出去与付X争吵,付X一直骂,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他用语言挑逗我说:“你砍我,打我啊”,我当时头脑一热就用刀砍了付X。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0年5月2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让付某骑摩托车送我打工坐车,走到会亭时,我想跟我前妻郭X说会话,前几年我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郭X通过法院跟我离婚了,我也上诉了,结果还没有出来。我喊郭X,喊了几声后,牛某手里掂个菜刀就出来了,什么都没有说就用菜刀砍我左胳膊肘一刀,左手食指砍了两刀,接着又朝我右手臂砍了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牛某砍完之后就跑了,我到业庙派出所报警。

3、证人郭某证言。其与付X原系夫妻,2007年付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其向法院起诉与付X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来其与牛某结婚。2010年5月25日早上八点,付X在其家门口喊她,还骂她,其丈夫牛某出去与付X发生了厮打。

4、证人付某某证言。2010年5月25日早上,其送付X外出打工,我们走到会亭南某一个村庄,他让我停车,说这是他前妻的家,法院让他去看看她在家没有。付X在一家门前一直喊郭某名字,我让他走,付X刚走到油路上,郭X出来就骂,付X往郭X那边跑。这时郭某丈夫拿把菜刀出来,上去就砍付X,砍在付X左胳膊上,又跺付X一脚,然后又砍付X,没有砍住,付X把刀夺下来扔一边了。双方在那争吵,然后郭某丈夫又捡起刀砍了付X两下,付X就往我这跑,我就带着他到业庙医院了。

5、证人田XX的证言。2010年5月25日早上,其听见有人在牛某门前喊郭X,让她开门,还说她犯重婚罪,其就出去了,什么也没有看见。

6、证人牛XX的证言。2010年5月25日八点左右,其在家吃饭,听见前边有人吵架,其出去看见牛某和一个男人厮打,牛某手里掂个菜刀,另一个人胳膊上有血,其赶紧劝架,把他俩劝开了。

7、牛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基本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付X左肢上有8cm、3cm的锐器创口,左手部有5.5cm的锐器创口,右上肢有3cm的划痕伤,左肱骨远端劈裂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付某某伤系轻伤。

9、夏邑县中医院出院结算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每日清单。

10、夏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3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350元。

12、夏邑县业庙卫生院证明,证实在业庙卫生院包扎、缝合伤口,支出1000元左右,后转院。

13、住院病例8张,X线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出院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7254.41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225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1479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支出,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医疗费7254.41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9579.41元。被告人牛某自愿赔付某害人付x元,予以准许,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上诉称,原审量刑轻,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审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牛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付某某医疗票据2390元、交通费541元和南某雪佳寝饰用品有限公司工资单2220元及证明,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损失。

二审期间,上诉人牛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上诉称,原审量刑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付X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牛某的刑罚。被告人牛某因生活琐事,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考虑到牛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少的问题。经查,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7254.41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700元均予以支持,没有遗漏。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付某某医疗票据2390元、交通费541元和南某雪佳寝饰用品有限公司工资单2220元及证明,夏邑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付X应继续治疗,付X在2010年9月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共2931元应予支持。根据南某雪佳寝饰用品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其月工资2220元,付X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15天,其误工费应是1110元,原审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付X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牛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付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医疗费7254.41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9579.41元;被告人牛某自愿赔付某害人付x元,予以准许,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医疗费9644.41元、鉴定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10元、交通费1241元,以上合计13395.41元,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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