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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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汤阴县X村,因琐事与郝某X发生争执,谭XX上前阻拦,被告人崔某对谭XX进行殴打,致谭XX左眼损伤,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谭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谭XX经济损失2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郝某X、郝某X、崔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有关崔某到案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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