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富礼,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住所地巫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礼、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掘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法定待遇合某12315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被鉴定为工伤、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的情况。
第三组: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发票共19张,共计费用2123元,用于证明开支上述费用的情况。
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辩称,首先被告主张原告继续上班,安排他们适应的工作,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而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应列入被告支付的范畴。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123元,合某77475元。
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08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某,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巫山社保局提交的社保花名册,证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参保。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曾某、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相互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就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处于待定状态,因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劳动合某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因原告放弃鉴定,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曾某系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采煤工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曾某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其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安排相适应的工作,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19日原告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0年6月10日原告曾某向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在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受伤致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结论曾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如双方当事人对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送达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后,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告曾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支付法定工伤待遇,因鉴定结论通知没有生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尘肺壹期工伤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0元(2580元/月×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2944元/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2944元/月×15),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2580元/月×3),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123元,经济补偿金14720元(2944元×5),合某123155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在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某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系合某的用工主体,原告曾某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123元,合某77475元,被告对上述工伤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0元,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某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某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原告曾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47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某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需符合某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某动合某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经济补偿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某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而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再提供劳动,且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某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曾某的经济补偿只能按劳动合某终止前的标准计算三年,即(2580元/月×3月)=774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与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劳动合某关系。
二、由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123元,合某77475元,
三、由被告巫山县X镇莲花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解除劳动合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74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林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