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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郭某、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成年。

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两被告承包港南某X村福生石场进行采石,于2011年10月17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采石,约定:“试租一个月,租金23000元,含司机26000元。”原告当天交付挖掘机并安排司机进场工作。至2011年11月3日写一张欠租金12250元的欠据给原告,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2500元给原告。后来因被告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不得不把挖掘机退出福生石场。原告与被告协商租金问题,被告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26000元支付租金,余下的23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50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租赁挖掘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2011年10月17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个月,租金23000元(含司机26000元);

3、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2250元,被告姚某在2011年11月16日已经支付了2500元。

被告郭某、姚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以郭某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挖掘机合同》一份,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采石,约定:“1、租机方式(月30天)租金23000元,含司机26000元,工作时间定为270小时,换斗、打某、保养不包含在内。2、机械维修2天,超出2天内由乙方租机顶替做工,费用由乙方负责。3、司机吃、住由甲方承担。4、司机必须听从甲方安排,工作时间为10小时。5、试用期一个月,甲乙双方合作满意,再订合同。”等内容。原告当天交付挖掘机并安排司机进场工作,实际工作了16天,因挖掘机需要修理停止了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钱修理但被告不肯。至2011年11月3日两被告出具一张欠租金12250元的欠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付清租金。2011年11月16日被告姚某支付25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不愿再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把挖掘机退出福生石场。原告与被告协商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23500元租金,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50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挖掘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两被告在实际使用了挖掘机后,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16天,出具了一张欠租金12250元的欠据给原告,仅支付租金2500元,对尚欠租金97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235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姚某支付给原告谭某租金9750元;

二、被告郭某、姚某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谭某;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郭某、姚某负担84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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