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乙,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到新乡X村其前岳母杨XX家想抱走其儿子,因杨XX阻止梁某将儿子抱走,双方发生拉扯,梁某将杨XX从院内拖拽至门口胡某,在拖拽期间造成杨XX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新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县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戚某丙、郑某、史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左手的骨折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害人的伤不构成轻伤,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证人史某戊、郑某、戚某己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代理审判员张怡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