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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不服叶县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某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叶县林业局林政大队指导员。

第三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林木确权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高某某,第三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因申请人杜某乙与被申请人杜某甲林木确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1、撤销1995年7月27日颁发的叶政林字第(略)号林权证;2、争议树木100颗杨树归杜某乙所有。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5年7月,在叶县X组织“四荒”拍卖时,丁华某X村小学举行了拍卖会,拍卖村X路两侧树木,当时没拍卖出去,乡里领导要求必须承包出去,时任村长的我哥杜某根自己拿出200元,以华某的名义交到乡政府,林权证上写的是华某的名字。1995年8月13日,杜某根不幸遇害,林权证落入杜某祥之手。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接到杜某乙的林木确权申请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树木100颗杨树确权给杜某乙所有,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3月份,申请人杜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杜某甲林木权属纠纷一案,向叶县林业局提出林木确权申请,我们确定杜某甲为被申请人,因为杜某甲是杜某乙行使林木所有权的阻碍人。我们在依法受理、调查取证后,作出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树木100颗杨树确权给杜某乙所有,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某未提供陈述意见。

第三人杜某乙述称,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事实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阻挠第三人杜某乙办证伐树是为了非法从中取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5份证据,证明1995年“四荒”拍卖时,由杜某根出钱,林权证办为华某名字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叶县X村林权争议案件卷宗一册。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杜某乙提出林业确权申请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华某、原告杜某甲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对知情人走访、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事实调查清楚后,依法进行了确权。

第三人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对丁华某杜某林、杜某乙树木纠纷的调查记录。证明当时由杜某祥竞买的树,林权证办成了华某的名字;2、协议一份。证明杜某祥持有名字为华某的林权证是与杜某乙合伙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甲与第三人杜某乙所争议的林木位于水寨乡X村X路东侧,争议树木所占土地为水寨乡X组所有。1995年7月水寨乡X组织“四荒”拍卖时,丁华某X村小学(现敬老院)举行了“四荒”拍卖会,对丁华某村X路两侧树木进行拍卖,争议的树木办成户名为华某的叶政林字第(略)号林权证。2006年杜某乙伐树时,杜某甲予以阻碍,杜某乙向林业局提出林业确权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向第三人华某送达确权申请书时,因华某不在家,送达给了丁要公;向杜某甲送达确权申请书时,在水寨乡X乡长办公室杜某甲拒签。后被告进行了走访、调查,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1、撤销1995年7月27日颁发的叶政林字第(略)号林权证;2、争议树木100颗杨树归杜某乙所有。杜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杜某甲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接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以原行政机关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林木确权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根据豫政办【2008】X号《河南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在依法调处、解决纠纷、落实经营主体后,再进行勘界发证”。中华某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规定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应当经调解的原则,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处理林木争议过程中进行了调处,被告向杜某甲、华某送达确权申请书的方式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代理审判员董培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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